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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私自代班不影响工伤认定
徐某及刘某系A食品厂职工,209年8月20日,刘某身体不适,请求当日轮休的徐某代替其上一天班。当日15时左右,徐某在代替刘某上班过程中,其右手被切割机割伤,遂去医院就医。9月5日,徐某向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10日,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认定徐某于2019年8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A食品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判决
经审理认为,徐某代替刘某工作,只导致具体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徐某仍在A食品厂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即使认定徐某未经工厂同意私自代替刘某工作,也仅是违反了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排除情形,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A食品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发现徐某代替刘某上班时已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应视为徐某在刘某的岗位上从事工作得到该厂默许。综上,A食品厂请求撤销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职工代替其他职工在非本人岗位工作发生事故伤害的,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可能成为劳动合同解除事由之一,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A食品厂以徐某违反工厂规章制度代班工作受伤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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