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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本质的争议:财产说和合同说
2020-03-05 18:03  浏览:8
 信托本质的争议:财产说和合同说

  从上述信托的本质特征来看,信托是基于信托行为(明示信托)或法律推定(默示信托)或法律拟制(法定信托)或为特定目的而创设的法律关系,一旦创设即形成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义关系或忠实关系)。于信托的本质,存在两种极端对立的观点:财产说和合同说。财产说的倡导者Sot,他是信托法领域最负盛名的专家,将其观点写人了《信托法重述》中;合同说的倡导者是Maitland,他是普通法领域最杰出的学者,是将信托法奠定于合同基础的先驱。

  一、财产说

  英美法习惯将信托法看作是财产法的一个分支。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对信托所下的定义是:“信托是一种关于财产的信义关系,财产的所有权人由此受到衡平义务的约束,为他人的利益处理其控制下的财产,该义务产生设立此关系的明确意图。”《信托法重述》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信托是源于财产,“没有信托财产,就不可能设立信托"。而且《信托法重述》还强调:“信托的建立是对信托财产中受益权的移转,而不是一个合同”。除此之外,美国得克萨斯州财产法也将信托法(TrustCode)归结为财产法( Propenty Code)的一部分。该法将明示信托界定为:“关于财产的信义关系,因委托人设立此关系的明确意图而发生,使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承担为他人的利益处分财产的衡平义务。”这与《信托法重述》的规定如出一辙。

  在英美法学界有许多学者支持财产说,他们在著作里给信托下的定义与上述信托法的规定几乎完全相同,并主张设立的信托是财产受益权的移转,而非合同。最为典型的是Bogert在其TheLaw of Trusts一书即是如此定义。他们认为,受益权是财产性权利,受益权的移转,即具有财产权移转的效力,而非一方负有义务,因此,信托的基础是财产而非合同。

  财产说的倡导者Scott在(哥伦比亚法律期刊》上发表一文指出,“作为一种交易,用益权或信托的设立与合同的设立有很大的差异。”并提出了三个论点:第一,合同不能解释当事人只有两方的信托即委托人同时也是受托人的信托。第二,英国合同法不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而这种合同形式是进行类似于信托的交易之必须。信托的合同解释不能解释针对非信托当事人行使衡平追踪权的法律规定。第三,从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融合过程中,新的程序体系正在形成,他担心信托的合同解释会影响信托在这一正在融合的体系中的统性。

  二、合同说

  Maitland在其《衡平法》讲义中指出,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法院能够强制执行的“交易”,“实际上,是一种合同义务,尽管人们不称其为合同”。他认为,信托“产生于一个协议...即使受托人作为承诺人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作为被承诺人的委托人也是有损失的,因为他付出了法律权利、财产和对财产的占有。人们应该履行他们的承诺、协议,并可被强制执_...衡平法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对人权而不是对物权一实际上,他们开始执行的是一种合同性权利,一种基于承诺而产生的权利。”他还认为,“为合同下一个定义,使这个定义不把百分之九十九的信托行为包括在内,几乎是不可能的,除非是在给合同的定义中加上一个注解来把信托排除在合同范围之外。”合同说的倡导者劳森认为:“关于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的关系,很容易用现代第三人利益合同来解释。”

  合同说的力导者langbein认为,每一个信托都是合同的一部分,因此没有必要将信托的本质与其合同母体隔开。他认为,信托一般是产生于一种协议(an agreement),此协议是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协议,其与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功能上是无法区别的,因为信托法所规定的受托人的权限、权利和义务,其效力如同典型合同,也类似定型化合同条款,规定了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合同效力,因此,信托是合同的一种。

  受托人在接受信托前,并无义务处理信托事务,因此,就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而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所关注的事情,是双方同意确立的合同条款。。

  Langbein强调信托的合同性质主要因其两方面的特点:第一,作为交易的信托是委托人和受托人自愿设立的协议,没有人能被强迫成为受托人。因此,像合同一样,信托也是一种法律上的协议关系。这一特点从信托开始设立时就已经存在,Maitland就是基于这一特点,将信托视为一种合同的。第二,几乎所有的信托法都是任意性规则,当事人可以对其进行修改,而且信托法规则只有在信托文件没有做不同规定的时候才适用。因为当事人可以选择不采用信托法的任意性规则,所以如果他们决定不订立条款排除其适用,也即选择采用它。上述两个特点强调了信托以协议设立和当事人对条款的自主选择权,都是合同法的两个标志性特点。

  Langbein强调信托法与合同法有相融合的趋势,主要体现在:1.在补救方面,英美合同法在历史上一向横跨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的界限。在合同请求权中,主要是实际履行令和禁令;而在信托中,要求受托人执行信托协议的也是由衡平法法院所采用的实际履行令。2.信托大部分是关系性合同。3.至20世纪中叶,美国合同法开始承认与信托法一样的诚实信用(Good Faith)义务。

  作为信托基本理念和本质特征的信义义务,被合同说的倡导者视为具有合同性基础。langbein认为,公司法的研究者将信义法解释为是合同性的,其理由同样适用于信托法:当一项任务很复杂,需要很长时间的努力时订立包含许多详细条款的合同就很不明智。当一方雇佣另一方的知识和专业能力时,就没有什么可以写下来的。与其写上特定承诺,不如就规定代理人(公司中的管理者,信托中的受托人)为实现特定目的须承担的忠实义务以及谨慎行事义务(在信托法中是谨慎的义务) ..这整个过程是合同性的一因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是为了获利而行事..信义义务是一种合同关系,由于详细制订和监控具体条款需要非常高的成本,因此,信义义务取代了详细的合同条.....

  Langbein还强调:传统忠诚和谨慎义务的另一个基本的合同性表现就是,受益人可以追认受托人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

  除上述理论观点外,在美国的法律实践中也有将信托本质看成是合同性的。在1859年纽约的“劳伦斯诉福克斯”( LawrenceV. Fox)案中,格雷(Gray)法官裁定信托是合同的再现,其理由是:“根据信托条款,受托人有向受益人支付的义务,这就隐含了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承诺。”第三方受益人可强制执行合同的原则“一直适用于信托案件,不是因为它们是一些特殊的原则,所以只能例外适用,而是因为它们是一般的原则,所以适用于信托案件。”因此,信托的强制执行只不过是第三方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对其有利的承诺的一种广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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