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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家族信托案例分析:国内“第一例”可查案例
2020-03-03 17:25  浏览:15
   遗嘱家族信托案例分析:国内“第一例”可查案例

  很多人对民事或家族信托在国内的运用没有信心,说现有的法律只是停留在纸面的法律,无法被用来进行实际操作。我一直以来的回答是:得对信托法有点信心,得对实务工作者有点信心,谁也不知道在我们这个充满创造性的国度会发生什么。实际上,几年前就在媒体上看到普通家庭运用遗嘱信托工具进行财产安排的案例,但是无法在当时的案例库中查询到。目前用信托安排家庭和家族财产的事例逐渐增加,纠纷也日渐出现。本案无论是从财产规模,财产规划的内容还是从法院的论证方面,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所以十一假期期间,抽空对这个案例进行简单的分析,以澄清对家族信托的几点误解。本案或许能增强大家对民事和家族信托制度的信心。

  小小感想:近年来信托法的案例越来越多,虽然保持每月定期看案例的习惯,还是有不少疏漏,希望各位师友有有趣的信托法案例可以拿来分享。看了这么多判决,还是感觉上海、北京、广东法院的判决说理相对靠谱一些。可能这三个地方的法官待遇要好一些吧。

  案例概要

  李某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终1307号

  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法定使用: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注:判决书原文如此),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笔者补充说明:钦某某为立遗嘱人李某4的现任妻子;李1是李某4和前妻所生女儿,1983年生;李某2为李某4和现任妻子所生女儿2006年生;李某5、李某6、李某7为李某4之兄弟姐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自书遗嘱符合继承法的要件,遗嘱的内容符合信托法对遗嘱信托的要求,虽然有部分遗嘱的内容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但不妨碍在剩余的财产上继续执行。二审法院基本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李某4所立遗嘱有效,依法成立信托,李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请求可获支持。李某6、李某5、李某7要求执行遗嘱的请求可获支持,并担任受托人,根据判决指定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以及遗嘱的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遗嘱范围以外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案例评析

  一、遗嘱信托的效力

  1.基金会还是信托?

  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规定,要把其个人财产装入“家族基金会”,用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目的。不过,立遗嘱人很明显搞混了基金会和基金。所谓基金会,在我国“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按照该定义,基金会是公益(慈善)法人,所有财产要用于公益慈善目的,这显然和本案中的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为目的是相矛盾的;另外,基金会为法人,需要按照非常严格的设立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在本案中,立遗嘱人很显然并不清楚什么叫基金会,但是其把个人财产设立一个独立的整体(基金),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所以,一审法院通过合理解释立遗嘱人意愿,尽力辨别出符合立遗嘱人真意的法律形式,帮助私人意愿得以实现。

  信托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目的财产,不管是私人目的、公益目的还是其他特殊目的,该财产只为其目的而存在。这个独立财产无论被称为“基金”或者“财团”(patrimony),都不妨碍信托法的适用。可以这样说,每一个非法人基金或者非法人财团,都具备信托的特征,可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信托法。

  2.遗嘱的效力

  自书遗嘱必须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4在2015年8月1日所立遗嘱为其最后遗嘱,符合继承法要求的形式要件,且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成立并有效。

  3.遗嘱信托的效力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该遗嘱在内容上包含了一个有效信托的全部条件。

  第一,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详尽列举的财产,“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这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确定的财产。虽然部分财产后来价值减损降低,但并不妨碍其确定性。

  第二,李某4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判决认为这“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实现家族财富之传承,这也非常明确。

  信托法还要求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4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委托人为立遗嘱人李某4,自无疑问。

  第四,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这是对信托共同受托人的指定。遗嘱中还明确了受托人或管理人的报酬。

  第五,遗嘱中还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2、李1,这符合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遗嘱中还规定了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

  第五,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李某4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

  法院指出,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一个法律行为具备了信托生效的全部要件,不管相关法律文件是否采用了“信托”的名称,甚至采用了错误的名称——如本案中立遗嘱人使用了“基金会”,法院都可以根据促进法律行为生效的原则去辨识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

  作为对比,在另外的一个案例中,“被继承人曾金生的遗嘱为‘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从遗嘱来看,该遗嘱对曾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曾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没有明确,对遗产具体由曾某甲如何管理使用也没有明确的要求。现曾某甲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立遗嘱人曾金生的财产,并将分割后的财产按遗嘱交付其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该案中信托被否定的主要原因是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过于简略,无法操作。法院也似乎无法用一个模糊的公益目的来剥夺其配偶的法定继承权。

  稍微延伸一下,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要捐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用于公益目的,什么主体有权介入?法院在审理遗嘱纠纷的时候,发现立遗嘱人的公益意愿,能否介入?

  4.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

  一审判决还探讨了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1主张,遗嘱中提及了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该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李1认为,对该句的理解应当是指该650万元的房屋或钱款由“下一代”继承,钦某某不属于“下一代”, 说明李某4就该部分剥夺了钦某某的继承权,所以该部分遗产应当由李1和李某2均分。至于“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4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

  而钦某某、李某2则认为,李1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某4做出这个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4的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不能成立信托。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进行。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4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4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1、李某2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李1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4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部分遗嘱可获执行,钦某某、李某2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受托人问题

  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立遗嘱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信托的委托人有权指定受托人。从遗嘱的上下文来看,李某4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但是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职权、义务和责任等语焉不详,这对于继承纠纷的解决非常不利。在普通法上,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类似,都是受信人(fiduciary),因此似乎可以参照信托法的规定来规范遗嘱执行人的行为。本案中无论是立遗嘱人还是法院都没有特别区分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并无大碍。

  钦某某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已向法院明确拒绝该指定,一审法院没有将其列为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二审审理期间,钦某某在二审阶段向本院递交《信托管理人申请书》,称:“若贵院判令以被继承人李某4自书遗嘱设立信托,必须成立合法中立的信托机构,申请人申请作为该信托管理人之一”。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期间钦某某已经明确拒绝了指定,二审在此提出申请有违诚信,不宜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李某7、李某6、李某5向法院表示承诺信托,愿意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信托成立,李某7、李某6、李某5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有权根据一审判决指定的范围接管李某4的遗产。

  本案中,受托人为立遗嘱人的亲属,均为自然人。遗嘱中明确受托人每人每年取得1万元管理费用。取得信托报酬并不能使这些自然人的行为变成“经营信托业务”,因此无必要受银保监部门的监管。

  根据信托法第24条规定,非信托机构充任家族信托受托人并无障碍,过去的一些判决错误理解信托法第4条(此前博文有探讨),造成了不少混淆,借本案再次澄清。

  自然人等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有其独特的优点,例如,熟人甚至是亲属关系能很好地解决信任问题。自然人充任受托人的主要的问题在于专业性欠缺,而在法律层面并不存在问题。例如,自然人也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合理的投资,如果自己不具备专业投资能力,也可以根据信托法第30条转委托投资事宜。如前所述,自然人受托人从事投资并不必然构成“经营信托业务”。

  最近读了一本叫做“Boston Trustee”的书,书中介绍了在独特的历史环境下,从18世纪一直到今天,美国波士顿有很多律师以自然人的身份充任财富家族的受托人,不仅保护家族财富的代际传承,也产生了受托人代际传承的局面。该书中说,“美国第一个专业的受托人是律师”,“当一个家族的家长即将离世,一个典型的波士顿人最先叫医生,其次叫殡仪馆,再次叫受托人”。

  家族财富管理的核心是法律问题,这一点逐渐会被人们认识到。

  三、信托财产的转移

  1. 资金信托

  根据法院判决,经抵扣,李某4的遗产中,将银行和证券账户中的资金、房屋折价款和证券折价款纳入信托范围并应交由受托人管理。由于信托登记的欠缺,以不动产等需要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的,面临着信托财产登记的困境。而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以需要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的,没有经过登记,信托无效。所以本案中将不动产和证券折价为资金转移给受托人是一个可行的操作。这似乎也是遗嘱中的要求。

  2. 财产名义

  接下来的问题是,信托财产的名义归谁?对于这些资金如何开设账户?以所有受托人的名义开设共同账户是否可能?判决中看不到具体的安排。

  在目前的银行实务中,已经存在关于个人共同账户的操作。例如:

  工商银行网页上关于个人联名账户业务的简介:个人联名账户(以下简称联名账户)是指由2-5名(含)个人客户,为实现经营资金、家庭财产等多人共管的需要,而在我行开立共有的本外币个人定活期账户,从而实现共管存款的目的。

  中国银行的网页上的产品介绍:客户可选择在我行开立个人人民币活期或定期账户,由2-3名个人客户(须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共同管理,所有资金动向均需全部联名客户到场方能启动,真正实现联名共管,保障资金安全。该产品特别适用于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情侣之间、生意伙伴之间等有共同管理资金需要的人士。

  至少按照目前的银行账户牙克石火网实践,多个受托人可以开设联名账户,成为信托财产的名义上的共同所有人,如此可以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和信托目的的实现。

  3. 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

  如果一个或者多个受托人固有财产对第三人有负债,如何确保信托财产不被强制执行?

  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联名账户开设提示中,“在开立联名账户及签订协议时,各联名账户所有人必须明确记载账户资金共有方式,即各联名账户所有人对联名账户内资金的拥有形式及占有份额。账户资金共有方式是作为纠纷发生时联名账户资金的处理依据。”如果能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明确标明:“该共有账户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各个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应该能产生对抗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功能。

  遗嘱信托中关键的是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如果对信托法第8条和第13条进行综合分析,认为遗嘱信托在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而非受托人承诺时生效)可能是合适的。立遗嘱人虽然已经死亡,信托财产还不一定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或者虽然已经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下,受托人还没有(或还没有来得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分别管理和信托登记。如本案的情形,假如多个受托人只是把信托财产存入某一个受托人个人的银行账户中,该受托人把该资金和自己的其它存款混同在一起,没有开设独立的账户,若该受托人破产,受托人能否以该数额的资金属于信托财产对抗债权人呢?信托法原理上看,对于不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采取各自合适的分别管理和公示手段即可,如金钱,原则上分别做账即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学理上无疑问。另参见日本信托法34条1项2号)。不过,由于我国信托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和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往往有误解,实践中有因信托财产没有在信托专户而被强制执行的案例。

  本案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是否产生独立性并不是信托的生效要件。分别管理,进行适当的公示或者登记使信托财产产生独立于其固有财产的效力,是受托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4. 受托人能否进行适当的投资运用?

  对于价值几百万的信托财产而言,按照普通活期存款甚至定期存款来存储于银行,对于受益人而言不是最有利的。虽然本案是民事信托或者家族信托,在信托文件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在确保流动性的前提下,利用信托资金配置一些安全性比较高的金融产品,让信托财产增值(现代信托法上的备用性规则是,受托人有权决定进行任何合适的投资)。当然,为了保险起见,受托人应取得全部受益人的同意。

  那么,一个有趣的问题是,立遗嘱人在遗嘱中似乎没有要求受托人进行投资,那么,如果受托人不对信托财产进行合理的投资,是否构成对谨慎管理义务的违反?

  四、法院的新角色

  1.申明受托人义务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特别向受托人申明:“三人均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如若实施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自有财产等违法行径,受益人均可依法要求受托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虽然均为重复信托法对受托人的要求,但由于普通受托人对信托法陌生,对受托人义务陌生,法院对受托人重申其职责和义务殊为必要。

  2.督促遗嘱信托的执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一个适用于所有民事纠纷的法条,法院重申该规定对于促使信托财产的顺利转移和信托事务的顺利开展,都非常重要。

  其实,负有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当事人如果不及时履行义务,在占有信托财产期间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害的,应予赔偿;利用该财产取得利益的,应归于信托财产。

  如之前探讨过的,在家族信托中,和在很多家事法律领域一样,法院可能会有一些新的角色和职责,这些都是未来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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