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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中山社保怎么办理,办中山社保代买,中山五险一金代交
2020-12-10 09:21  浏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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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协议有效吗?

    工伤事故发生后,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私下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情形,俗称工伤“私了”。发生工伤“私了”现象,有用人单位逃避安全生产与工伤待遇给付责任,积极寻求私了的原因。也有劳动者不愿经历漫长的诉讼,希望尽快拿到补偿的原因。但劳动者在签订“私了”协议后,往往又会以“私了”协议赔偿数额过低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那么对该协议的效力我们应当如何认定呢?

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这说明劳动者当时对赔偿的标准还是比较清楚的,这种情况下,除非劳动者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否则一般应认定赔偿协议有效。

   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那么受理案件时,应当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并按照评定的伤残等级判断赔偿数额是否显失公平,如果赔偿数额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之间确实差距大,已显失公平、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处理,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但是实践中我们还会遇到另一种情形,就是“老工伤”的问题。一般的,我们把96年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前发生的工伤称为“老工伤”。对于已经就“老工伤”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劳动者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或《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又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就此认为原来的补偿协议的赔偿标准过低,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按现行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如何认定补偿协议的效力?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按前面所提到的两种情形下的处理原则去套了。

所以,对于“老工伤”,我们就不能要求双方应当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再达成赔偿协议,而是应当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依据51年实施、53年修订的《劳动保险条例》里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来判断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否过分低于这个标准,以及是否存在用人单位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来认定协议的效力。而不是以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依据多少年后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和法定待遇标准重新确定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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