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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招聘试题月经前兆
2023-08-20 10:45  浏览:41

依法监督管理,推动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发展(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 李均锋)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2017年8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对推动普惠金融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条例》是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要求,对我国融资担保行业二十多年探索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是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根本大法。

(一)发展融资担保是破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重要举措

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强调,“要改善金融服务,疏通金融进入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小微企业的管道”,“要建设普惠金融体系,加强对小微企业、‘三农’和偏远地区的金融服务”。融资担保天生具有“增加信用”、“沟通信息”、“分担风险”功能,是引导金融进入小微企业和“三农”的重要管道,对于发展普惠金融,促进资金融通,特别是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为促进融资担保发展,2014年12月18日,国务院召开全国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李克强总理专门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针对性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2015年7月31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部署加快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工作,随后印发《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对加快发展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新型融资担保行业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划和顶层设计。

(二)《条例》以法规形式进一步确立了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方向

我国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始于1993年,由于财政资金投入不足、监管滞后等历史原因,很快就由以政府出资设立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为主转向以民营商业化融资担保机构为主。然而,随着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风险高、收益低,缺少有效的商业模式的本质充分暴露出来,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属于典型的准公共产品,需要政府发挥重要作用,已经成为各方的共识。事实上,在世界上其他国家,融资担保通常都是被定位为准公共产品,通过政府主导的方式提供,由中央、地方财政提供持续补充的消耗性专项资金,基本都有专门法案非常详细地规定有关担保机构或基金的职能、资金来源、担保对象的详细条件、担保限额、期限、费率、配套政策等。因此,这次国务院出台《条例》,既是对我国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经验进行的科学总结,也是借鉴国外立法发展融资担保的经验,通过行政法规进一步确立43号文提出的行业发展方向。

(三)《条例》解决了制约融资担保公司发展的一系列问题

随着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一些制约融资担保公司发展的问题开始暴露出来。主要包括:一是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不规范、风险控制体系薄弱、管理粗放等问题仍然突出,科学审慎的经营管理模式尚未真正建立;二是现有经营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部分经营规则缺失,如:近年来金融产品担保业务发展迅速,原来有关集中度的要求已不能较好控制风险,缺少对融资担保公司不同资产、业务的风险分类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办理抵(质)押登记困难等;三是在现有的银担合作模式下,银行基本不分担担保贷款风险,甚至将项目风险控制责任完全转嫁给融资担保公司,已日渐成为制约融资担保行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等。针对这些问题,《条例》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予以有效解决。

(四)《条例》为依法监管提供了法律保障

2009年国务院对融资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设立行政许可、建立由银监会牵头的部际联席会议,明确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对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责任,银监会与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一起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一系列配套制度,为行业监管奠定了基础,基本满足了当时融资担保行业监管的实际需要。但随着融资担保行业的快速发展,《暂行办法》在实施中也逐步暴露出行业监管和处罚手段不足等一些问题。如:根据《行政处罚法》,《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只能规定警告及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无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导致监督管理部门既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对违规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处理,也难以责令其及时改正违规行为,致使一些融资担保公司在较低违法成本情况下一再违规,“知法犯法”;另外,根据《行政许可法》,也需要将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设定的临时行政许可尽快以行政法规形式加以规范和确认,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二、《条例》为融资担保监管与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条例》内容共计六章、四十九条,包括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这里就主要内容特点概括如下:

(一)《条例》确立了融资担保行业的地位

出台《条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为此《条例》规定“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这些是符合我国国情,遵循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准公共产品属性,办好融资担保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障,融资担保行业正不可避免朝着政府占主导的方向发展。通过政府性融资担保这只“有形之手”,政府可以将财政和金融有效结合起来,构建起财政和金融协同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等实体经济发展的市场化机制,带动更多金融资金投入小微企业和“三农”,使财政资金发挥出“四两拨千斤”的作用。

(二)《条例》明确了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条件

在《暂行办法》基础上,根据行业发展新趋势、新情况,以及简政放权等要求,《条例》对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条件做了进一步完善,主要包括:一是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要求“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并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由监管部门核准改为备案”;二是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条例》完善了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规则

完善的经营规则是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实施监管,有效防范风险的核心。针对融资担保行业经营不规范、风险管控能力弱、管理粗放等问题,《条例》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则进行了完善。如:《条例》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委托投资等。

(四)《条例》明确了监督管理部门的权责

《条例》对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可以采取的监管方式、监管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等违反《条例》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如《条例》规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可依法对违规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处理,责令其及时改正违规行为,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条例》在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监管部门的各项职责的同时,也基本解决了监管部门“有责无权”的问题,使监督管理部门的责权得到一致,将有利于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

三、全面贯彻落实好《条例》,确保取得实效

全面贯彻落实好《条例》,需要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保障投入,做好宣传培训,推动工作落实;同时,有关部门也要尽快出台《条例》的实施配套细则,以确保将《条例》的规定落到实处。

目前,银监会牵头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正按照急用先行的原则,抓紧制定《条例》实施配套细则。一是制定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管理办法,核心思路针对不同的担保业务在风险程度上存在的较大差异,合理确定各类担保业务的风险权重;二是制定融资担保公司资产管理办法,主要是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高风险投资比例、高流动性资产比例进行规定,并结合分类监管评级,对不同等级的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差异化的监管标准;三是制定银担合作指引,银担合作本是市场商业行为,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需要从程序上、操作规范上进行约束,并需要政府发挥引导作用;四是制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管理指导意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完善公司治理、提高自身能力,要按照政府政策导向,把小微企业和“三农”作为主要服务对象,不断创新担保产品,提供优质服务,保持低融资担保费率,要降低或取消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盈利考核。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为行业健康发展架金桥(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党委书记、专职副会长任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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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1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国务院正式颁布了。《条例》从立法层面明确了融资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从审慎经营和严格监管角度提出了全方位的规则要求,有利于严格规范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促进与相关方开展平等业务合作;有利于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加大行业政策扶持力度,并受到各级地方政府的重视与支持;有利于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对于发展普惠金融,促进资金融通,特别是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具有重要作用。与2010年银监会等七部委印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比较,《条例》不只是法律层级的提升,在全面性、系统性和长期执行效力等方面均有质的提高,必将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作用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

一、进一步明确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大政策扶持

《条例》规定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银担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费率。这与《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关于持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形成以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为导向的政策扶持体系的指导思想一脉相承,并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下来,是非常重要的政策导向。

对于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等普惠金融领域、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融资担保业务,就应当尊重其准公共产品属性,通过有针对性地政策扶持,促进其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条例》立足我国国情,以行政法规形式对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费率在内的一系列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政策措施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增强融资担保行业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意愿和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明确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体制,落实监管责任

《条例》从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体制。中央层面,主要负责制度建设、督促指导等,具体通过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实施。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拟定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方层面,主要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专门部门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进一步强化了融资担保公司由中央负责制度建设、地方负责日常监管的监管体制,压实了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责任,有利于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地方金融监管资源配置,有效防范和处置风险。

三、进一步明确强化监管的各项具体措施

《条例》细致规定了监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管;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等,可以确保各地在监管工作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尺度统一,弥补了监管短板,提升了监管效能。

《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对于融资担保机构,则要求在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字样,厘清了融资担保公司与其他类型机构的业务边界,有利于防止和打击不法机构非法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在机构设立条件和审查要求上,《条例》适当提高了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门槛。一是将注册资本最低要求提高至2000万元,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业发展的实际,在此基础上再适当提高注册资本最低要求。上述规定有利于总体提升行业资本实力、偿付能力和信誉度,同时兼顾到了地区发展的差异。二是对于申请跨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这对引导有一定资本实力、经营管理能力的行业龙头企业有序开展跨地区经营划定了条件。同时,《条例》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市场退出的要求,包括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安排,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应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管部门注销等。这一规定有利于引导行业减量增质,做精做强,培育一批有较强实力和影响力的融资担保机构,加快形成数量适中、结构合理、竞争有序、稳健运行的机构体系。

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以及大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条例》规定实行备案制度,在满足强化机构监管、防范业务风险需要的同时,可以大幅提高监管工作效率,减少监管资源不合理占用,有助于缓解目前监管部门监管力量不足的现实问题。

总之,《条例》特别注重融资担保公司全生命周期的风险监管,把防控风险的理念贯穿于监管工作始终,扎实推进全流程风险防控。

四、进一步明确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遵守的审慎经营规则和风控要求

为规范融资担保活动,防范融资担保风险,《条例》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的各项经营规则。除按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各项业务规范和风险管理等内控制度外,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可提高至15倍),对同一被担保人、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并须依法报告和披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准备金;自有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等多方面规定要求。

《条例》从融资担保机构自身健康发展角度,对其经营活动全过程提出规范要求,有利于引导行业机构修炼内功,规范发展,防范风险,发挥作用。《条例》一些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为配合《条例》实施,我们了解到主管部门正在按照急用先行原则研究制定相应的细化管理制度,包括银担合作指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等,关于再担保机构的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配套制度也正在研究制定中。《条例》颁布实施后,各地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条例》实施细则。

五、进一步明确对违规经营的融资担保机构的有效处罚手段

2010年印发的《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有效的行政处罚,造成监管部门缺乏对违规经营机构的有效处理手段,违规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制裁,影响了监管权威性和行业长远发展。此次《条例》明确规定了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量化了处罚措施,无论是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或者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机构,还是对于违规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甚而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监管部门工作人员,都详细规定了查处、处罚和追责的法律依据。

六、进一步明确充分发挥融资担保行业组织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

行业组织是监督管理部门有效履行监管职责的重要补充。《条例》规定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强调在国家对融资担保实行监督管理的前提下,应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政府与融资担保机构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融资担保行业自律管理,维持行业正当竞争秩序,促进融资担保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推动融资担保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有效监管促进农担业务健康发展(国家农业信贷担保联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张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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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第683号令,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完善监管制度,有效防范风险,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条例》与《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的公布实施,标志着融资担保行业进入了崭新的发展时期,是普惠金融发展取得的又一重大成果。

一、《条例》的出台,标志着融资担保行业监管制度基本完善

2010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是融资担保行业第一个监管规章,在机构设立变更、经营规则、监管标准、风险控制等方面发挥了开创性作用,为行业发展和防范风险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实践发展,越来越难以适应行业发展需要。为此,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自2012年开始研究起草《条例》,历经反复研究论证、调研座谈,并多次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于2013年底将送审稿上报国务院。《条例》在经过向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等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调研等程序后,在2017年6月21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通过。《条例》充分借鉴吸收了行业发展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和国外做法,在原来基础上进行了较大改进和完善,从而使得监管规则更加科学,监管标准更加审慎,监管手段更加健全,代表了行业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最高水平。

从具体内容来看,《条例》主要有三方面亮点:一是在审批环节简政放权,减少多项审批事项,在控制关键环节的同时,最大限度方便融资担保机构;二是确立分类监管理念,全方位改进经营规则和监管标准,提高监管水平;三是设置了健全的行政处罚手段和监管强制措施,丰富监管手段。科学的监管有助于更和谐健康的发展,严格的监管有助于更稳健长久的发展,《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融资担保行业迎来了科学监管、严格监管的新时期,将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行业依法合规经营。

国家农担公司作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将带头严格遵守《条例》相关规定,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实行政策性主导、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以确保自身信用和可持续发展为基础,为省级农担公司分险增信,努力推动农村金融制度改革创新,着力解决农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二、《条例》的出台,标志着行业发展进入了与监管紧密配合的新时期

监管归根结底是为发展服务的,因此两者需要紧密衔接、相互配合。《条例》作为监管方面的行政法规,包含了大量关于支持发展,支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内容,这既是对国发〔2015〕43号文的强调和完善,也进一步促进了监管和发展的相互协调配合,从而更有利于行业发展。

《条例》规定,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可以提高到15倍,这将极大增强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服务“三农”的能力。按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700亿元资本金计算,放大15倍,将提供10500亿元的贷款担保,将有效缓解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难的问题。

《条例》规定,融资担保机构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不需要审批,这对于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来说尤为及时和重要。目前,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正处于向下延伸分支机构并开展实质性运营的关键阶段。按照《财政部农业部银监会关于做好全国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财农〔2017〕40号)精神,各省级农担公司正在以分公司、办事处等形式设立分支机构,目前已设立110多家。《条例》的出台,为省级农担公司在辖内设立分支机构敞开了快速通道,便于各地提高工作效率,尽快实现机构、人员和业务下沉,力争2017年年底前基本建成贴近主体、覆盖全国、紧密可控、运行高效的农业信贷担保服务网络体系。

三、《条例》的出台,为发展政策性担保提供了重要保障

融资担保具有风险高、收益低的特性,属于准公共产品,离不开政府的大力支持。农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需要重点支持,但农业受自然灾害影响大,自身抗风险能力较弱,加上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有待提高,使得“三农”领域融资担保收益与风险不匹配问题尤为突出,需要主要依靠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政策性担保发挥作用,建立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就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此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目前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已经初步建立,全国共有3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组建了省级农业信贷担保公司,国家农担公司作为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龙头,于2016年5月正式成立。政策性担保公司作为政府性担保体系的核心,在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方面发挥着带头作用。

同时,《条例》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这为发展政府性担保,特别是政策性担保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法律保障。相信随着《条例》的公布实施,各级政府政策扶持力度不断增强,政府性、政策性担保的作用进一步发挥,将为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带来实质利好。

《条例》和国发〔2015〕43号文的公布实施,只是光明前程的第一步,国家农担公司将会同各省级农担公司一起,以此为起点,依法合规经营,专心为“三农”服务,不断扩大“三农”担保规模和降低融资成本,为实现农业现代化作出应有贡献。

深入学习贯彻《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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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务院颁布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们注意到,这是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成功召开后,国家在金融领域出台的第一个重要行政法规,结合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公司服务创新经济的鲜活实践,我们认为,《条例》“明确了一个导向、优化了五项规则、提供了两个保障”,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体制、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搭建等做出了创新性的规定,旨在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其意义已经远远超出融资担保行业本身。

一、融资担保行业已经上升到国家高度,引起全社会关注

《条例》出台,最大的亮点在于其立法层次本身。这次《条例》出台与以往有关规范性文件最大的不同点是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作为“行政法规”颁布,立法层级进一步提升。这在类金融领域中非常少见,充分说明国家对融资担保行业的高度重视与肯定,切实把发展融资担保作为破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的重要抓手。融资担保与生俱来的增信与杠杆功能,在落实国家普惠金融战略中具有重要意义,作为银行与企业连接的桥梁,融资担保既能为银行分担风险,又能为企业提供增信,成为疏通融资渠道,打通融资瓶颈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国务院出台《条例》就是抓住融资担保这个牛鼻子,鼓励和引导融资担保行业充分发挥担保四两拔千钧的放大作用,合理引导金融活水流向小微企业和“三农”,实现精准扶持、精准浇灌的施政目标,同时支持融资担保行业自身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这一举措是对新常态下推动金融服务供给侧结构改革,稳定经济增长、调整产业结构、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有力补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政府导向,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回归准公共产品定位

2015年国务院43号文即指出:“融资担保是破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重要手段和关键环节,对于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等普惠领域、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融资担保业务,尊重其准公共产品属性,政府给予大力扶持”。

但近年的发展中,仍存在担保机构服务小微企业意愿不强或能力不足的问题。本次《条例》再次强调“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应该说,要求融资担保公司,特别是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定位于准公共品,主要服务于小微企业和“三农”的同时,还要保持较低费率水平、通过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能力,确实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使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受惠。这是对融资担保行业回归准公共产品属性的有力指导和决定性推动举措,必将产生立竿见影的现实效果和潜移默化的深远影响。

三、优化五项监管规则,引导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健康良性发展

《条例》坚持问题与发展导向,针对融资担保行业经营不规范、风险管控能力弱、管理粗放等问题和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发展趋势,一方面严格行业准入监管,保持融担机构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一方面适应市场与行业发展趋势,完善原有经营规则。集中体现在:

一是强调牌照管理、严格规范准入。《条例》第六条明确“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进一步强调融资担保作为金融性质业务,实行牌照管理。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必须经监管部门批准,合规经营,严控金融风险。

同时,《条例》第五章详细规定了担保公司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强制措施,如: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法对违规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处理,责令其及时改正违规行为,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如前文所述,在《条例》的立法层级得到极大提升的前提下,法律责任及其承担具有较高的强制性,解决了原《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监督管理部门“有责无权”、“责权不对等”,担保公司违规成本较低,部分机构反复违规的问题,使监督管理部门的权责一致得到体现,利于有效控制风险蔓延和化解风险。

二是倡导产品多元、不同方式满足小微企业需求。《条例》第十二条积极倡导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这一规定延续《关于融资担保机构支持重大工程建设的指导意见》的思路,鼓励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担保机构通过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相对低风险、低成本的产品,为企业提供多元化的服务,既能够替代企业保证金解决企业融资需求,也能够支持小微企业参与重大工程建设、落实“一带一路” 走出去战略等项目,更有效的服务小微企业发展。

三是尊重市场规律与业务特点,差异化计量风险。《条例》第十四条提出“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随着市场的不断创新发展,目前,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除传统的银行贷款担保外,还包括债券发行等直接融资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相对低风险的非融资担保业务。由于不同的担保业务风险程度差异较大,简单按照传统的贷款担保标准“一刀切”计算担保风险责任余额已经难适应融资担保市场的发展要求。本次《条例》提出按风险权重计算担保责任余额的原则,更利于客观反映担保机构业务风险状况,利于引导担保机构运用不同产品和模式为企业提供多元化服务。当然,具体的风险权重和计算标准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期待政府部门尽快出台具体细则。

四是进一步释放“生产力”,提高财政投入使用效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有效控制风险前提下的高杠杆倍数,是担保机构运用担保资源服务小微企业、支持“三农”能力的突出体现。中关村科技担保公司作为北京市、中关村公共资源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展的重要“抓手”,18年间运用先后取得的15亿元财政投入,累计带动2000亿元金融资源服务于30000余个中小微企业项目。考虑财政资金到位时间的加权因素,累计杠杆放大倍数达到300倍。同时依托自身面向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专业化和差异化的风控体系,有效筛选出高成长性企业,精准配置有限的担保资源,先后支持超过550家担保客户对接资本市场,平均代偿率控制在0.5%以下。

对于具备较强经营能力的担保机构,《条例》的出台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打开空间,使担保机构能够撬动更多生产要素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

五是建立分类监管机制,支持行业做大做强。《条例》第二十五条鲜明提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分类监管机制下,在新设分支机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经营规则、银担合作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的管理,既给予优秀融资担保公司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也能够集中监管资源更多关注存在不同程度问题的机构,形成监管和市场竞争两大推力,打造行业龙头、实现优胜劣汰;同时分类监管有利于推动融资担保公司加强依法合规经营理念,加大小微企业和“三农”的服务力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对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深远的意义。为此,业界普遍认为,后续分类监管细则应尽快出台,明确分类评分标准及相应监管措施。

四、建立两层保障,维护担保公司权益及可持续发展

一是直接明确抵质押登记办理要求,在日常经营层面维护担保公司合法权益。针对实际操作中,部分地区融资担保公司抵质押登记无法落实,抵质押权利难以得到保护的问题,《条例》规定“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这一规定,白纸黑字,明白无误,给地方抵(质)押登记管理部门为融资担保公司办理抵(质)押登记提供了最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为融资担保公司维护财产性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后盾。

二是突出财政支持,落实主责部门,为行业可持续发展提供基础支撑。《条例》在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切实履行政策性职能,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的同时,专门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并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这是符合我国国情,办好融资担保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障,打造了财政投入支持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依托风控和杠杆作用高效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的完整链条。

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具有风险高、收益低的特点。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看,融资担保通常通过政府主导的方式提供,由中央、地方财政提供持续补充的消耗性专项资金,很多通过专门法案非常详细地规定有关担保机构或基金的职能、资金来源、担保对象的条件、配套政策等。

从实际经验看,近年来,随着经济增长放缓、市场融资风险上升,制约我国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一些根本问题进一步暴露出来。近年来,全行业年新增担保代偿规模基本都在600亿元以上,融资担保代偿率达到3.3%,远超平均担保费率,收益与风险不匹配的矛盾日渐突出,不少担保机构难以为继,业务收缩甚至停滞,逐步退出市场。担保的准公共产品属性,要求一方面担保公司不断创新、打造综合服务能力,强化自身造血机能;另一方面也必须依托政府有形之手、通过持续增资、有限风险补偿等形成公共资源输血机制。双方互相促进、互为补充,为担保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建立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长效机制。

中关村科技担保作为我国融资担保行业二十多年发展历程的探索者及引领者,我们认为: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实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精神指引下,《条例》科学总结了我国融资担保行业发展道路,特别是国务院2009年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来国内融资担保改革发展与监管工作的实践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通过立法发展融资担保的成功范例,必将为融资担保行业在新时期落实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防控风险、深化改革三项任务,深入推动普惠金融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坚持普惠金融本源,大力推动融资担保业健康发展(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秦恺)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经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后已正式对外颁布,并于10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在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扶贫开发战略全面引向深入,习近平总书记近期主持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金融要回归服务实体经济本源背景下颁布的,意义深远。这不仅是融资担保行业的一件大事,更是国家实施普惠金融发展战略的一项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普惠金融事业正在朝法制化与制度化的方向迈进,必将对融资担保业在进一步聚焦小微企业、“三农”和实体经济融资服务的同时,保持自身健康、稳定与可持续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和积极推动促进作用。

首先,与2010年颁布实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不同,此次颁布的《条例》属于国家行政法规,更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性,这对发展融资担保业至关重要。作为普惠金融一种业态的融资担保具有极强的准公益属性,由于其服务的对象主要为不能直接从正规金融领域获得融资的弱势群体、服务的环节处于整个金融链条的末端,因此除非给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否则很难拥有与其业务相匹配的公信力,既不利于保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对其实施有效监管。现在融资担保业有了《条例》做支撑,今后对其扶持与监管就有了法律依据,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提升了融资担保的行业地位与社会公信力。

第二,《条例》开宗明义,旗帜鲜明地将融资担保纳入普惠金融范畴,提出了制订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行为和防范风险,这是《条例》的突出亮点,体现了对融资担保行业既要依据其金融属性和运行规律实施有效监管,又要尊重其准公共产品政策属性、予以扶持和促进的新管理理念。这也是对国务院2015年下发的《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件”)中确立的融资担保准公共产品属性再次予以了明确界定,意味着融资担保必须要回归为小微企业、“三农”和实体经济服务的本源,从而为后续对其实施更为有效的促进与监管指明了方向。

作为普惠金融的重要手段之一,融资担保在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多年以来,我国融资担保业在服务小微企业、“三农”和实体经济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也探索出了许多适合中国国情的成功经验。但毋庸置疑,经过近二十年发展,行业中固有的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其中最大问题之一就是没有对融资担保的业务属性予以十分清晰地界定,融资担保聚焦小微企业和“三农”的主动性与约束性不足,导致其产生的政策效果比较有限,也给行业实施更为精准有效的扶持、监管与考核带来困难。《条例》正本清源,针对行业存在的业务属性不清晰这一突出矛盾给予了正面回答,明确了融资担保普惠金融属性,从而为科学制订一整套行业扶持、监管与考核政策和制度奠定了基础。我的理解是:既然融资担保属于普惠金融,就不能简单地以盈利指标来衡量其绩效,而是要从其是否在合规经营、有效控制风险前提下最大限度发挥普惠金融政策效果角度来予以考核、扶持和监管,这样才能促使融资担保机构心无旁骛地专注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服务,才能使政府期望实现的普惠金融政策目标不打折扣地得到全面落实。

第三,《条例》明确提出: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三农”提供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并规定纳入到政府性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机构应保持较低费率水平。《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并责成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时,《条例》还要求各省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风险并督促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上述条款抓住了融资担保回归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本源的关键,是站在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增加就业和促进创业创新的全局性与战略性高度提出的,也为实施更为有效的行业分类管理与政策扶持创造了条件。我个人认为《条例》上述内容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其一,既然融资担保属于普惠金融范畴,主要是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的“市场失灵”问题,追求的是以最小政策成本换取最大政策效果,算的是小微企业、“三农”和实体经济得到发展、就业增加以及创业创新得到促进的大帐,因此政府就不能缺位,就要责无旁贷地担负起扶持、监管与考核的职责,其中通过财政部门资本金投入和风险补偿机制的建立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机构至关重要,是公共财政政策放大引导效能的有效延伸,是政府和财政部门以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服务小微企业、“三农”和实体经济的重要抓手,更是保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不偏离政策目标前提下保持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其二,为促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最大限度发挥好普惠金融政策效果的同时保持自身可持续性,规范其服务标准和经营行为、为其建立风险分散机制并营造更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极为重要,因此《条例》提出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十分必要、更十分迫切。事实上,早在2015年国务院出台的43号文件中,就从顶层设计高度对我国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如何搭建做出了清晰阐述:亦即在国家层面上设立以中央财政为主的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在地方层面上建立以地方财政为主、与辖内融资担保机构形成股权与业务纽带关系的省级再担保机构,通过构建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为省级再担保机构分散风险、省级再担保机构为辖内融资担保机构分散分险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充分发挥这一体系最大限度实现支持小微企业与“三农”政策目标、分散行业风险、统一行业管理要求与服务标准以及完善银担合作机制的核心作用;

其三,如果建立与完善了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今后行业的分类管理与扶持政策才能更具有针对性,施策的精准性与有效性才能充分得到保证,政策实施与考核才能落实到位,政策的聚集效应和实施效果也才能更加明显;

其四,《条例》明确要求各省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促进本区域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处置风险并督促监管部门履行好监管职责。这是对行业扶持与管理所做的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亦即事关融资担保属性、国家支持态度与财政投入要求、监管规则和体系架构等大的方向性与原则性事项由中央政府负责制订;具体扶持政策、监管与考核细则需要参照《条例》基本原则并结合所在地区经济与金融特点以及行业发展要求由地方政府负责制订。这表明《条例》充分考虑了融资担保必须要接地气、必须要与所在区域现实情况相适应的属地化特点,因此在具体政策实施和监管等方面赋予了地方政府一定的权利和责任,从而有利于地方政府在《条例》指引下、在防范风险前提下,更好地促进区域融资担保业健康、稳定与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最后,除按照融资担保行业运行规律对其规范化经营和监管做出各项规定外,《条例》还分别对监管部门和融资担保机构提出了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行业风险监测、提高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效率的要求。这是以信息化为手段、朝着逐步建立完善行业数据库与中小微企业数据库方向发展的重要一步。从行业监管角度看,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数据库,不仅可以动态地了解融资担保机构与行业的经营状况,而且还可以通过数据统计分析功能,对行业总体风险、融资担保品种和担保所涉及行业异常变化情况提前做出预判,充分发挥数据库的风险监测与提示预警作用,为有效防范控制系统性风险提供决策支持。从融资担保机构角度看,如果在所服务区域内建立了可更新、可联网、可共享与可管理的中小微企业数据库,不仅能够降低交易对手信息不对称风险,而且能够提高融资担保机构服务小微企业的业务处理效率,有利于在控制风险前提下经营效益的提升。

十八年前,在政府大力倡导与鼓励支持下,我国开启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事业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从多年业务实践中我们深刻体会到,坚持“政府出资、政策引导、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理念,坚守满腔热情地为弱势群体服务的信念,是做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这项事业的根基。我们认为,如果没有政府强有力的支持和政策引导,这项事业很难发挥其应有的政策效果;如果没有企业化管理与市场化运作机制,这项事业很难做到风险可控、自身可持续发展。“政府出资、政策引导”是融资担保机构切实履行扶持弱势群体的社会职责所在,但决不等同于放松规范管理和风险控制要求,更不等同于财政无限兜底;“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是融资担保机构提高效率、防范风险、保持可持续发展的有效运行机制,但决不等同于追求利润最大化,更不能与不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划等号。融资担保必须在有效控制风险与最大限度履行社会责任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应该说《条例》对以往行业模糊不清的概念做出了澄清,明确了融资担保是普惠金融、需要政府和财政予以支持,但必须要遵从各项规则、必须要规范经营与防范风险。因此,《条例》的颁布实施更坚定了我们不忘初心、做好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事业的信心和决心。

随着《条例》的颁布实施,相信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将会陆续制订出台一系列符合《条例》基本原则的指引,各省市人民政府也会根据《条例》要求,尽快制订促进本区域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政策和具体实施细则。我们坚信,在国务院43号文件精神和《条例》指引下,我国的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事业一定会上一个新台阶,融资担保作为普惠金融的重要手段必将在支持小微企业、“三农”和实体经济发展,在促进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就业增加和创业创新等方面发挥出更大更好的作用。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解读(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钱力)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发布,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要把为实体经济服务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指示精神的具体实践,完全符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也是我国融资担保行业第一部行政法规,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制保障,创新点、亮点很多。作为全国担保行业实践者,我们觉得《条例》对于行业发展具有突破性意义:

一是指明了融资担保行业发展方向。《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的具体举措,将国务院国发〔2015〕43号文精神,通过行政法规进行固化、细化和可操作化,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天职和宗旨,体现了融资担保行业大力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的导向和服务重点,成为行业发展指针。

二是重塑了融资担保行业格局。《条例》坚持监管和发展并重,适当提高了行业准入门槛,特别强调风险防控,鲜明提出发展政府出资的融资担保公司,重塑了行业格局,进一步规范行业发展。

三是拓展了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空间。对准公共产品属性的融资担保业务,在放大倍数、政策扶持等方面给予倾斜,对制约行业发展问题,预留了破解空间,既立足当前,又面向长远。

安徽担保集团作为全国担保行业的重要成员,一直致力于探索破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担保模式,取得了积极成效,为全国行业发展提供了路径借鉴和模式参考,这与《条例》精神完全契合。结合安徽实践,我们觉得《条例》体现了“四个突出”:

一是突出普惠金融功能。《条例》提出,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融资担保公司的放大倍数不超过10倍,但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可以提高至15倍。在金融业态体系中,融资担保具有政策性功能和准公共产品属性,是普惠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具有重要作用。《条例》进一步明确融资担保的政策性定位和普惠金融功能,符合我国发展实际,也与世界主流担保模式高度一致。在实践中,安徽按照“扶小微、广覆盖、低费率、控风险、可持续”的原则,将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担保业务明确为政策性担保,由政策性担保机构承担,并界定了政策性担保机构的标准,努力践行普惠金融。在服务对象上,服务和支持担保贷款额度20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农业担保服务带动力强的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主体,确保金融活水精准流向小微群体。在融资成本上,担保费率不高于1.5%(2016年进一步降至1.2%),确保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保持在较低水平。在机构准入上,加入全省政策性担保体系的担保机构,服务小微企业的业务比重,市级不低于70%,县级不低于90%,确保担保机构服务小微不偏离。

二是突出担保体系建设。《条例》提出,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备的担保体系是担保机构与银行高效对接合作的关键,也是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保障和支撑。在实践中,安徽在省级层面统筹规划、建设和推进全省政策性担保体系建设,以股权、再担保、信息技术和党建为纽带,在全国率先构建了省、市、县三级全覆盖的政策性担保体系,彻底改变了原先担保机构“小、弱、散”的状况,实现与银行进行体系和体系对接,重组了行业内部秩序,形成了发展合力,有效解决了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题。2013年以来,省市县三级共安排250多亿元财政资金,注入国有担保机构,支持体系建设,突破资金不足的瓶颈,壮大资本实力,提升服务能力。安徽政策性担保体系通过再担保业务,分散和对冲担保体系内部风险,防止出现系统性风险;通过联保、分保,促进业务水平提升。截至2017年上半年,全省政策性担保体系(129家)净资产523.46亿元,在保余额1571.18亿元,服务小微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户)约2万户,以全省37%的机构数和63%的净资产,完成了全省81%在保余额。在政策性担保体系的有力带动和强力支撑下,截至6月末,全省融资担保业务余额突破1900亿元,约占同期全部企业贷款余额的10%,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约8个百分点,其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余额占全部小微企业贷款余额超过20%,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安徽政策性担保体系成为各级政府做好经济金融工作的重要抓手,成为逆经济周期“调节器”、“减震器”。

三是突出风险分担机制建立。《条例》提出,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从银担合作到政银担合作,是行业发展质的飞跃,也是根本性变化,彻底改变了长期以来银担合作不对等、不通畅的痼疾,而且通过风险分担实现风险共管,切实降低风险,更直接降低了担保准入门槛,提高了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获得率。在实践中,2015年,安徽率先在全国建立“4321”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对单户20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业务,由市县担保机构、省担保集团、银行和地方政府,按照4:3:2:1的比例,承担风险责任。至2017年6月末,全省已累计开展政银担业务1329.15亿元,累计发生代偿10.89亿元,累计代偿率1.83%。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把政府扶小扶微扶农扶贫职能,通过政府战略、企业管理、市场运作,充分发挥出来,系统改善区域经济金融环境,受到了银行、政府、担保、企业等各方面的广泛认同,在实践工作中表现出了良好的可操作性和可持续性。银行通过风险共管,降低了小微企业风险的实际发生率,同时获得了更多客户资源;担保机构提高了担保效率,控制了担保风险,形成了持续可行的担保模式;小微企业获得了有效的担保信贷支持,感受到普惠金融发展的实际效果;政府收获了综合效益,形成了稳定和谐的金融环境。

四是突出政策支持。《条例》提出,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需求服务;被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费率;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政策支持是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生命线,以行政法规形式,对政策扶持作出明确规定,提升了稳定性和权威性,能够保障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有利于融资担保公司更好地发挥普惠金融功能,意义重大。在实践中,安徽建立了政策性担保机构的资本补充机制,从2013年起,省财政每年安排31亿元,支持政策性担保体系建设。其中,11亿元由省财政直接转移支付到市、县财政,要求市、县政府同比例配套,用于市、县两级政策性担保机构注资;20亿元通过省担保集团向市县政策性担保机构注资参股,至2017年6月末,市、县级政策性担保机构放大倍数分别达到5.13倍、3.38倍。同时,建立了省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专项基金,除“中央与地方财政担保风险分担补偿”试点5亿元担保代偿补偿资金外,省财政另外每年安排3亿元专项基金,对小微企业和农户担保贷款发生的风险进行补偿,市县政府也都建立了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发挥政府信用和风险补偿作用。目前,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安排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合计超过20亿元。为加快安徽融资担保行业发展,以安徽担保集团实践为基础,直接参与起草并推动完善一系列政策, 构建“1+5”制度体系,即1个政府规章和5个规范性文件: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安徽省政策性融资担保风险分担和代偿补偿试点方案、关于加快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金融支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完备科学的政策措施和制度体系,为行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进一步规范了行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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