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中院审理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A公司伙同他人,假借贸易名义向B银行某分行申请贷款,采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循环贸易等欺骗手段骗得贷款共计5000余万元,造成B银行某分行重大经济损失,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周加武律师解析
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向来是企业融资的首选,企业能否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资金,直接影响企业的发展速度及未来效益,甚至关系企业的兴衰成败。企业向银行融资作为最传统的企业融资渠道,虽然普遍存在,但其中也不乏风险。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向银行融资,也可能触发刑事犯罪,具体涉及的罪名主要有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
周加武律师支招
1. 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的法律渊源来自《刑法》第175条之一,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简言之,就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法条并列放置“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意味着将“重大损失”作为“严重情节”的表现形式之一。
2. 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前述骗取贷款罪的加重罪名,其法律渊源来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周加武律师补充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周加武律师总结
事实上,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原因纷繁复杂,不单纯都是欲将贷款非法占为己有。市场经济瞬息万变,经营不善乃至行情变动,都有可能使盈利计划无法完成,从而导致不能按时还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粗暴地将贷款到期不还直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不宜以贷款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