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信用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通俗的说,融资交易就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券商借入资金用于证券买卖,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融券交易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券商借入证券卖出,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证券归还券商并支付相应的融券费用。融资融券业务与目前普通证券交易大不相同,它具有财务杠杆放大效应,投资者虽然有机会以约定的担保物通过向券商融资融券获得较大的收益,但也可能在短时间内蒙受较大损失。
融资融券是西方成熟市场的老产品,对我们却是新事物,对此,我们需要有新理念,特别是一直处于单边市的广大投资者,已经习惯了被套后“死了也不卖”。在融资融券业务推出后,固守这样的单边思维将非常危险。本期介绍一起因强制平仓引起的交易合同纠纷案,力图通过案例分析,分层次、有针对性的介绍融资融券相关的投资理念、业务规则和风险防范知识。
案情介绍
2014年7月18日,胡某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以下简称“《融资融券合同》”),约定某证券公司为胡某某交易需要提供资金和证券,胡某某提供一定的担保和支付一定的融资融券利息和费用。2015年7月6日,胡某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某证券公司于当日向胡某某发送《平仓通知》,要求其在(T+2日)通过追加担保物等方式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50%以上,否则某证券公司将于(T+3日)对胡某某账户予以强制平仓;7月7日、7月8日,胡某某信用账户股票处于跌停状态,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持续低至110.66%、100.02%,某证券公司分别于当日再次发送《平仓通知》。7月9日上午,胡某某前往营业部签署《承诺函》,申请暂缓强制平仓,承诺“在2015年8月8日前,通过追加担保物、归还负债等方式将其在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130%以上,且知晓并同意,在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30%之前,某证券公司有权于任何时点对其信用账户内资产执行强制平仓。”当日下午,某证券公司分四次对胡某某信用账户内股票进行平仓,平仓后,收回胡某某的全部融资。胡某某认为证券公司强制平仓行为违反双方关于暂缓强制平仓的新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某证券公司赔偿因错误强平致其的损失。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胡某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合法有效,某证券公司对胡某某信用账户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符合约定。胡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结合法院判决书及裁判理由,笔者认为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胡某某前往营业部签署的《承诺函》是否达成暂缓强制平仓的新约定,二是证券公司强制平仓是否合约、合法。
争议焦点一,关于《承诺函》是否构成暂缓强制平仓的新约定。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182号)》中查明的事实,胡某某虽向某证券公司提出了暂缓强制平仓的申请,并出具《承诺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证券公司同意胡某某的上述申请及承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暂缓强制平仓达成新约定。《承诺函》仅体现了胡某某寻求暂缓强制平仓的意思表示,是胡某某向某证券公司发出的要约,某证券公司没有任何承诺,未作出同意胡某某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函》不构成暂缓强制平仓的新约定。况且《承诺函》中写明:胡某某承诺知晓并同意某证券公司在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130%之前有权于任何时点对其信用账户执行强制平仓。因此,即使双方达成了新协议,某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具有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权利。
争议焦点二,关于证券公司强制平仓是否合约、合法。根据胡某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约定,胡某某信用账户当日(T日)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某证券公司将通知胡某某应在两个交易日内(T+2日)恢复维持担保比例至150%以上,否则将于下一个交易日(T+3日)执行强制平仓。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沪深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本案中,胡某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自7月6日起持续低于130%,已达到《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强制平仓的条件。根据某证券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关于融资融券合约展期及强制平仓情形等事项调整的公告》内容及向胡某某连续发出的《平仓通知》,某证券公司有权在胡某某信用账户低于约定担保比例情况下,随时进行平仓。综上所述,胡某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胡某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持续低于130%的情况下,某证券公司对胡某某信用账户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合约、合法。
启示
融资融券业务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项重要创新,其交易结算制度、业务操作模式、风险防范和控制等均与目前普通证券交易大不相同,因此投资者在参与之前应做好充分准备:一是充分理解强制平仓制度的依据。强制平仓具有法律依据,是证券公司的合法行为。融资融券是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借贷或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中的现金和证券均属于担保质押物。二是充分认识被强制平仓的风险。强制平仓是指在投资者信用账户内资产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情况下,证券公司通知投资者补充保证金,如投资者未及时补充,证券公司可强行平仓。通常,强制平仓的过程不受投资者的控制,投资者必须无条件接受平仓结果,如果平仓后投资者仍然无法全额归还融入的资金或证券,还将被继续追索。三是充分掌握防止被强制平仓的方法。对于强制平仓,证券公司应做到权利的适当使用,并履行合同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而投资者则需要加强防范被强制平仓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