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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权未签协议,继父与外籍继子大战2年
2024-06-01 09:28  浏览:39

周健章煦春报道日前,上海法院对一起继父与继子的股权纠纷,做出了终审判决。这起纠纷的起因,交集了夫妻由爱生恨的成分,当事人分别是中国籍和外国籍,全案在一审、二审程序上历时两年多,当事人和律师都被牵扯了大量精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刘榕律师指出,外籍人士在中国经商,应当事先多向律师咨询,避免产生法律纠纷。

纠纷起因:9万美元的特许费与继子公司60%的股权

某外籍人士A在中国独自经营某贸易公司10余年。

A在幼年时,有了继父。尽管继父有多个与前妻所生的孩子,但是对A却视同亲生,让A在继父控制的家族企业C公司里占有一定的股权。怎料继父在2017年,与A的母亲,感情破裂离婚,由此因爱生恨。

A的贸易公司在成立之初,曾和C公司签署过一份独家经销协议,C公司仅需向贸易公司支付9万美元的特许费,就可以在国外独家代理产品。

此时,贸易公司想要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由于税务部门对申请一般纳税人有注册资本要求,因此贸易公司还需增资9万美元。又由于A长期待在中国,不方便将9万美元直接汇入中国,因此,A与继父商量,由C公司将9万美元以出资的形式汇入贸易公司账户,无需另行支付特许费,该9万美元对应的60%的股权就由C公司代A持有。

继父欣然同意,让A代替自己处理代持股及出资事宜。A一直没把继父当外人,就没有和继父及C公司签署任何有关代持的书面文件,是自己代C公司签署了所有的增资协议、公司章程等。

2013年,由于A要结婚,为了避免将来贸易公司股权在婚后转变成夫妻共同财产,A在告知继父后,代替继父签字,将C公司代持的贸易公司的股权转回给自己。

继父在离婚后,同时向以色列法院和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认为A和贸易公司,在2013年未经C公司的同意,擅自将贸易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A,因此要求A归还股权,将贸易公司60%的股权登记到C公司的名下。

核心证据:继父的C公司是代继子持股

A的业务蒸蒸日上,不甘心10余年的心血付诸东流。A委托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榕,代理该案。

刘榕律师仔细分析了这起扑朔迷离的纠纷,提炼了该案的核心内容:A与继父,没有与C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A代继父签字将股权转回给自己,是已经征得继父的同意。

刘榕律师向A指出,需要A在域外调取大量证据,包括往来电子邮件,证明继父一直认可C公司是代A持股,A将股权转回给自己,只不过是处理自己的权利。

刘榕律师这一意见,拨云见日,A于近日在上海二审法院赢得了最终的胜利。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尽管C公司经工商登记成为了贸易公司的股东,但由于该贸易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C公司是否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不仅仅需要依照工商登记,还需要考量多种因素,包括C公司是否真实投资、是否具有成为贸易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在出资以后履行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因素。

基于C公司只支付过一笔9万美元即对应特许费的金额,继父和C公司也从未参加过任何贸易公司的股东会,C公司在以色列税务局的纳税申报中也确认其未持有贸易公司的任何股权,另外,A也曾在股权转回给自己后,发邮件告知C公司未持有贸易公司的任何股权,因此,法院最终做出了对A有利的判决,A的贸易公司的控制权,没有被继父拿去。

引以为戒:家庭成员之间也要白纸黑字

“双方都为此案付出了巨大的财力和时间。”刘榕律师认为,A作为外籍人士,在自身不懂中国法律的情况下,却未在增资和股权转让过程中请中国律师把关,导致增资和股权转让操作不规范,从而引发了争议。

外籍人士在中国经商,应当在法律事务上多向律师咨询,避免法律纠纷的产生。“中国法律并不禁止股权代持行为,但代持行为无论是对隐名股东还是名义股东来说均存在风险。因此,即使是家庭成员间代持股权,也应当签署代持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其次,要事先获得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在代持协议上签字,避免日后其他股东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阻碍隐名股东显名化。

最后,隐名股东应当提前与名义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避免日后名义股东不配合,而导致代持股权无法转让给隐名股东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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