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和有关规定对受托人过错的认定标准有不同的规定。英美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负有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原则上只应当以一个普通人的与处理自己事务时相同的谨镇态度来管理信托财产但是,如果受托人是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其谨镇标准则有所提高,应为其所处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注意程度;如果受托人声称自己具备更高的技能和注意程度,则应将其所声称具备的技能和注意程度作为衡量其行为的谨慎标准。°这意味肴若受托人未尽到上述的谨慎义务,则可认定其存在过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和有关规定则规定受托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一术语,法学界认为,此注意比“一般人应有的注意”、“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的注意”要求更高,即须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或阶层应该普遍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据此,若受托人是以从事信托为职业的人,如信托公司,两大法系信托法和有关规定均确认其未达到该职业所要求的高度的注意能力,即认定其存在过错;若受托人为一般的人,英美信托法确认其未达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的注意,或未达到其声称所具有更高的技能和注意程度,即认定其具有过错,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和有关规定则认为其未达到受托人职业或阶层所普遍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便认定其具有过错。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该法未明确规定这一义务所要求的谨慎态度的具体内容。
笔者认为,受托人既基于信赖关系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自须依信托行为所定意旨,积极实现信托目的,从而其注意义务不能以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注意为已足,应课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处理信托事务,而且,在信托制度的启蒙阶段,以法律明文规定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有助于促进受托人谨慎行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权,以更好地保护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建议我国《信托法》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和有关规定的做法,明确规定受托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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