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
我国证券立法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尽一致。依《证券法》第69条、第173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承销商;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条例》第16条至第18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为发起人、发行人及其董事、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办法》第11条、第12条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没有限定,指任何单位和个人。而《规定》第7条除列举了《证券法》和《条例》所规定的上述民事责任主体之外,还将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作出起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加以规定。其中所谓“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依《规定》第25条,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及其从业人员、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九类主体。
笔者认为,我国证券立法和《规定》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均有不妥当之处。
首先,《证券法》和《条例》遗漏了部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证券法》遗漏了发起人,证券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以及保荐人,承销商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民事责任主体;《条例》遗漏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销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民事责任主体。之所以应将上述机构和人员列为虛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是因为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是证券初次发行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文书的制作者、申报者。如果发起人从源头进行虚假陈述,那么发行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等一系列机构和人员将难以正本清源并避免不为虚假陈述。基于发起人的这种特殊法律地位,证券法应将其规定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第二,我国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大多是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操纵之下进行的,而由此获得的利益则采取关联交易等形式转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手中。此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虚假陈述的实际行为人,其应对自己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国外证券立法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也有明确规定,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5条规定:“任何通过股权、代理关系和其他形式,或者根据协议和谅解书所规定的股权、代理关系和其他形式来控制他人的,也应当承担第11条和第12条项下的法律责任。”(该法第11条的规定容后详述)。第三,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负责协助发行人申请证券发行、上市,而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是上述行为的实际履行者。为确保它们能以符合保障投资者权益目的的方式协助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应要求其对所推荐、承销、提供专业服务的证券的发行、上市文件进行核实,保证这些文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因此,如果这些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致投资者受损,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