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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蒋在某证券公司担任业务高级经理,由于业绩出色,在圈内也小有名气,被猎头看中,给他推荐了证券业内一家更有名的大公司,老蒋权衡后,接受了猎头的推荐,于是,他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没想到,对于老蒋的辞职申请,公司不予批准。
公司的理由是:公司认为按照蒋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关键岗位风险预防、安全维稳责任书》的规定,老蒋承诺在其负责的投资项目存续期内不提出离职。若因特殊情况提出离职,则需在离职申请获批后,完成离任审计,方可办理离职手续。那么,公司是否有权不予批准员工的辞职申请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从法理上说,劳动者辞职只需要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性条件即可。 应当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有法定理由,而劳动者辞职是不需要说明理由的,这是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
至于和公司签订的责任书,其前提条件是双方认可,并且责任书的条款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而其中“投资项目存续期内不允许离职”的条款显然违背了劳动合同法;而且,老蒋提前30日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在一个月时间内,公司完全可以完成离任审计,并不构成公司不批准老蒋离职的缘由。
因此,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天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就不得不批准。其实,老蒋公司想降低项目风险的初衷可以理解,但不能通过限制劳动者的辞职权来转嫁风险,小编觉得,还是给老蒋一个自由选择权吧,毕竟,强扭的瓜不甜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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