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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自行缴纳后是否可以向单位主张返还自行缴纳的社保费
案 情 简 介
林某,1970年7月1日出生。2006年至2016年,林某在潮州市某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起潮州市某单位与潮州市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外包合同,把林某劳动关系转到潮州市某劳务派遣公司,林某工作地点继续在潮州市某单位,工作内容不变,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潮州市某单位与潮州市某劳务派遣公司均未为其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林某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社保费。2020年3月12日,林某提起劳动仲裁。
仲 裁 请 求
1潮州市某单位与潮州市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申请人自行缴纳的社保费人民币111300元。
2潮州市某单位支付申请人每个月二倍工资共人民币43200元;潮州市某单位与潮州市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起至2020年1月每个月二倍工资共人民币28800元。
争 议 焦 点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自行缴纳,是否可以向单位主张返还自行缴纳的社保费?
案 件 评 析
本单位职工,尽管用人单位法定缴费义务不可免除。未依法缴纳,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保险法上的补缴、滞纳金,甚至罚款等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责任,并非单位对企业职工个人的私法责任。从实际操作上看,如果职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仅可以缴纳养老和医疗两项社保费,而非企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并且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比例与基数与企业为职工缴纳比例和基数有所不同,要求企业承担职工自行缴费部分,没有具体可操作的依据和理由。
劳动者及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申请人林某知道被申请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而选择了自行缴费的方式,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社会保险征缴的规定。林某要求潮州市某单位与潮州市某劳务派遣公司返还其自行缴纳的社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仲裁院驳回林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中,劳动者2006年入职潮州市某单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5条的规定,劳动者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因此,本院驳回劳动者要求潮州市某单位支付每个月二倍工资共人民币43200元的请求。
劳动者主张2019年5月起潮州市某单位擅自将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转到潮州市某劳务派遣公司。潮州市某单位主张2016年12月其与潮州市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外包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与潮州市某劳务派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外包合同、2017年1月、2月工资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潮州市某单位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者与潮州市某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12月。因此,劳动者要求潮州市某单位与潮州市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2019年6月起至2020年1月每个月二倍工资共人民币288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普 法 点 评
社会保险关系,是法律调整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和经办机构之间社保申报、缴纳、待遇享受等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缴纳是强制缴纳的,用人单位不缴纳的,征缴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收取社会保险费。从法理上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属于私法争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保缴费义务也非双方之间可以自行处分的私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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